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相對人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管理照顧業務事業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合夥團體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足稽,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則又經同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參,從而合夥團體在消滅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第三人陳淑卿於民國93年5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投資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事業,約定陳淑卿出資60%,抗告人出資40%,並由伊主導業務及採購醫療設備及衛生耗材。嗣因伊與陳淑卿理念不合,於相對人尚未正式營業前即終止合資關係。惟伊於93年11、12月間,以「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名義採購總價757,814元之醫療衛生用品耗材及醫療設備(下稱系爭耗材及設備)乙批,因已送交高雄縣○○鎮○○○路○○○號博愛醫院即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由相對人人員收受,陳淑卿以系爭貨品係未經其同意購入,拒絕列為相對人之資產進行清算,相對人自應將系爭貨品返還予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耗材及設備;如不能返還者,則應給付抗告人
757,814元等語。並提出合資協議書、和解書、發票及高雄旗山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財產目錄開標狀況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陳淑卿簽訂前開合資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承攬經營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其中陳淑卿出資60%,抗告人出資40%,第一期出資650萬元以設立初期所需工程款項及兩個月營運週轉為限,其餘出資金額依實際營運需求分批入款,將款項匯入呼吸病房專用帳戶,並約定由抗告人負責主導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營運管理與顧問業務,及代表與博愛醫院簽訂呼吸照護病房醫療管理顧問合約等節,有合資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合資協議書所載,抗告人與陳淑卿係為共同出資經營「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管理顧問業務」締結該協議,抗告人主張係屬合夥關係,為陳淑卿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足認兩造合夥契約業已成立。㈡抗告人與陳淑卿因經營理念不和,於「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開始營業前,合意終止合夥關係,抗告人訴請陳淑卿清算合夥財產(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2894號),嗣成立和解約定共同清算一節,亦有和解書足憑。
㈢抗告意旨主張系爭耗材及設備為抗告人所購買,交付相對人所僱用之人員於相對人預計營業場所收受,本應列入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但為陳淑卿所否認而未列入,則相對人即受有不當利得,且為免誤會,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名稱「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更正為「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管理照顧業務事業」,以彰顯係對抗告人與陳淑卿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提起訴訟,尚無不合。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與陳淑卿間合夥成立之相對人(即博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管理照顧業務事業)僅係尚未開始營業前即終止合夥關係進行清算,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合夥事業尚未成立為由,認相對人非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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