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淑娟(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0年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
「不服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原審量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然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之事由及情狀,詳加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特別加予斟酌,而為有利被告之裁量。本院參諸被告前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40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既無悔改及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且明顯未從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及經歷偵查、審判、入監服刑之歷程,而習得教訓等情,認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屬罪刑相當,原審量刑之裁量,亦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不服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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