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秀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秀鷹(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0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未曾有此癮習,為何檢驗報告,有此反應,實在不解,故而上訴,請鈞院明察秋毫,以解被告心中之不解」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旁鐵皮屋內,分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管1個、安非他命2包(毛重2.2公克),經警察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事實,已詳敘:「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秀鷹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8至11、35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管1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
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號)各
1紙在卷足憑(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卷第16頁、警卷第20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公克,與扣案之玻璃球吸管,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驗初步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試劑檢驗結果照片編號第33號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38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不惟首度翻異先前其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且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癮習,認檢驗報告令其不解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亦未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審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其上訴理由,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其未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癮習,為何檢驗報告有此反應,實在不解,故而上訴,請鈞院明察秋毫,以解被告心中之不解」等,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部分,被告未有不服,未據其提起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