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明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被告趙明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明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0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麗雄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明豐固不否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前後供述於不同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9年10月11日下午14時在台南內惟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嗣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在青年路友人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E99448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448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明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心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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