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 陳居發陳萬吉 之承當訴訟人)
簡國榮
簡農政 郭菊春 李國明 李同明 李耀明 李細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李聰賢
李居李士杰 李士宏 李士元 李昌達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美淑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方昌源
李明傑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天賜 被告 李慶賀 訴訟代理人 李黃英珠 被告 李福旋 訴訟代理人 李家竹 被告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李政圭
陳貴菊 被告 李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昌達應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核發之民國70年5月4日屏建管使(萬)字第601號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昌達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2月18日,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昌達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所核發70年5月4日屏建使(萬)字第601號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系爭土地,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見本院卷五第32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分割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萬吉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2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居發,陳居發聲請代陳萬吉承當訴訟,除被告方昌源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3、271、290頁),爰改列陳居發為原告。又原告陳居發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2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8403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慶賀、李福旋、李福隆、李福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卷三第6、7、14頁),依前開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惟受移轉應有部分之被告李慶賀、李福旋、李福隆、李福居既同為本件當事人,為符合所有權之現況,爰以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為分割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李天賜、方昌源、李明傑、李福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現遭被告李昌達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申請之屏東縣○○鄉○○0000○○○○0○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套繪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可見系爭土地因套繪管制,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妨害伊等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雖曾於69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李昌達建築系爭農舍使用,其性質上為使用借貸關係,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應屬債權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系爭農舍現未供農業使用,僅供被告李昌達居住使用,而有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之情形,原告亦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李昌達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即非不得要求被告李昌達配合辦理農舍變更為住宅使用,並據此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昌達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辦理解除上開套繪管制。
(二)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方案一),即:❶如附圖一編號120⑹所示面積48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天賜取得。❷如附圖一編號120⑶所示面積32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簡國榮取得。❸如附圖一編號120⑵號所示面積32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簡農政取得。❹如附圖一編號120⒃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聰賢取得。❺如附圖一編號120⒂所示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 李居上 取得。❻如附圖一編號120⒁所示面積23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士杰取得。❼如附圖一編號120⒀所示面積2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士宏取得。❽如附圖一編號120⑿所示面積22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士元取得。❾如附圖一編號120⑽所示面積440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120⑾所示面積24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昌達取得。❿如附圖一編號120⑺所示面積43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方昌源取得。⓫如附圖一編號120⑷所示面積230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120⑻所示面積41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郭菊春、李國明、李同明、李耀明及李細明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⓬如附圖一編號120⑸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明傑取得。⓭如附圖一編號120⒇所示面積38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慶賀取得。⓮如附圖一編號120⒆所示面積3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福旋取得。⓯如附圖一編號120⒅所示面積35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福隆取得。⓰如附圖一編號120⒄所示面積35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福居取得。⓱如附圖一編號120⑴所示面積941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120⑼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陳居發取得。⓲如附圖一編號120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20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⓳如附圖一編號120所示面積74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被告李天賜、李昌達、方昌源及李明傑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20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依方案一分割後,因臨路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坐落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本院雖已囑託宏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惟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位於系爭土地內部之附圖一編號120(1)、120(2)、120(3)、120(4)、120(8)部分所鑑定價格偏高,難認合理,請求重新鑑價,以作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基準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李昌達應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昌達、李聰賢、李居上、李士杰、李士宏、李士元則(以下合稱被告李昌達等6人)以:被告李昌達興建系爭農舍時已取得原告之前手同意,並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之性質應類似分管協議,而原告與前手均有一定親屬關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知悉上開分管協議而受其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昌達解除上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既因系爭農舍而受有套繪管制,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即屬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退步而言,倘認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伊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應按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下稱方案二),即:❶如附圖二編號120⑸所示面積45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天賜取得。❷如附圖二編號120⑶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簡國榮取得。❸如附圖二編號120⑵號所示面積30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簡農政取得。❹如附圖二編號120⒂所示面積25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聰賢取得。❺如附圖二編號120⒁所示面積25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居上取得。❻如附圖二編號120⒀所示面積25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士杰取得。❼如附圖二編號120⑿所示面積25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士宏取得。❽如附圖二編號120⑾所示面積25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士元取得。❾如附圖二編號120⑼所示面積242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120⑽所示面積4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昌達取得。❿如附圖二編號120⑹所示面積54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方昌源取得。⓫如附圖二編號120⑷所示面積60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郭菊春、李國明、李同明、李耀明及李細明取得,並按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⓬如附圖二編號120⑺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明傑取得。⓭如附圖二編號120⒆所示面積38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慶賀取得。⓮如附圖二編號120⒅所示面積38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福旋取得。⓯如附圖二編號120⒄所示面積38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福隆取得。⓰如附圖二編號120⒃所示面積38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李福居取得。⓱如附圖二編號120⑴所示面積941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120⑼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陳居發取得。⓲如附圖二編號120所示面積73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被告李天賜、方昌源及李明傑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120道路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依方案二分割之結果,伊等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幾乎沒有增減,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已臨路,價值應屬相當,惟系爭鑑定報告卻認伊等尚需各支付29萬6千多元至31萬不等之金錢補償,顯不合理,是考慮伊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已高於其他共有人數倍,以及方案二係按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現況所擬定之分割方案等因素,應認伊等無需再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慶賀、李福旋陳稱:伊等同意分割,惟伊等與被告李福隆、李福居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配協議,希望按複丈日期109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為分配。又依複丈日期109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分配後,伊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幾無增減,且伊等當初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應再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李福隆陳稱:伊同意按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並與被告李慶賀、李福旋、李福居均各自分配取得面積383平方公尺之土地。又依方案二分割之結果,伊並未多分配土地,既無面積增減,自無庸再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
(四)被告李福居陳稱:伊同意按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且伊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依方案二分割之結果,伊並未多分配土地,不應再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等語。
(五)被告李天賜、李明傑陳稱:伊等同意按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六)被告方昌源陳稱:伊同意分割,但伊只願受分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之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昌達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則土地所有人若出具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土地套繪無期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屬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前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以106年2月16日萬鄉建字第10630223400號函囑託辦理「農舍管制註記」之登記,並於108年1月18日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因而受有套繪管制,致系爭土地之效用存有瑕疵,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6年2月16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農舍管制清冊囑託註記清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12月1日萬鄉建字第109317871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存根、配置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08150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
43、195至201、209、213、225、227、235、361至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顯然因該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自可認定。
2.關於系爭土地如何解除上開套繪管制,以及系爭土地可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解除套繪管制一節,經本院函詢後,屏東縣政府於110年2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1005582600號函復稱:「…原農舍坐落範圍為萬丹鄉興化廍段99地號(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部分使用面積212平方公尺)、配合耕地為萬丹鄉甘棠門段179-3地號、竹田鄉鳳山厝段680地號等2筆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面積13536平方公尺)…有關新鐘段120地號土地其謄本受套繪管制註記,依所附文件所示該基地係為甲種建築用地,得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基地調整,辦理農舍變更用途住宅,解除該土地謄本套繪管制註記;新鐘段1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化廍段99地號土地,係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是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茲經本院再次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函詢系爭土地可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解除套繪管制一事,屏東縣政府於111年3月16日以屏府城管字第11110568400號函仍重申「建請建物所有權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調整基地範圍併同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7、318頁),足見本件僅能由被告李昌達將坐落於特定農業區建築用地上之系爭農舍之建築物用途,變更為住宅用途,並據此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甚明。又農舍與一般建築之用途與建築限制固有不同,惟「關於農舍之限制」,依農舍辦法第10條規定: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反觀「關於一般建築之限制」,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是以,比較上開農舍與一般建築兩者之限制可知,農舍之規格顯然較一般建築規格限制為嚴,故將坐落建築用地上、原本作為農舍使用之建築,變更為一般住宅使用,並無困難。由此益徵,上開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18日屏府城管字第11005582600號函所載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基地調整,辦理農舍變更用途住宅,解除該土地謄本套繪管制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0頁),並未牴觸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3.被告李昌達固抗辯原告之前手均已於69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方遭套繪管制,原告對此妨害自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其變更農舍用途為一般住宅,據此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惟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昌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固經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及使用範圍,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置圖附卷可佐(見本院五第233、235頁),其性質上核屬於使用借貸契約。
惟農舍係以便利耕作而設,而非以解決農家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被告李昌達所有之系爭農舍,既已失其便利耕作之農業使用之性質,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即非不得要求其配合辦理農舍變更為住宅使用,並據此解除套繪管制。況且系爭土地既係因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農舍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始遭套繪管制,再參以上開套繪管制,只能以被告李昌達辦理系爭農舍變更為住宅之方式,始得解除,已如前述,而此變更農舍用途為住宅既合於規定,又無困難之處,則基於強化土地利用、促進社會經濟有利發展之考量,亦無令系爭土地繼續受套繪管制之必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當時並無套繪管制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39頁),直至108年1月18日始完成上開套繪管制註記,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均早於套繪管制註記之登記日期,自無從得知土地有遭套繪管制之情形,如強令原告需容忍套繪管制之限制,實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李昌達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且上開套繪管制,只能由被告李昌達以辦理系爭農舍變更為住宅之方式,始得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昌達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位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告李昌達興建之系爭農舍,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年12月1日萬鄉建字第109317871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及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3、225、227、23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訴請分割,則為被告李昌達等6人辯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舍,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不得分割等語。是原告訴請分割,應先審究,依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是否不得分割。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此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規定,為落實農業發展及貫徹農地農用,避免農地細分,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合於農發條例規範目的,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農地,不得辦理分割,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法規別有規定。
3.經查,系爭土地(即農舍坐落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與配合耕地之萬丹鄉甘棠門段179-3地號(重測後為新全段1680、1681地號)、竹田鄉鳳山厝段680地號(重測後為鳳明段1047、1048)等2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以106年2月16日萬鄉建字第10630223400號函囑託辦理「農舍管制註記」之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6年2月16日函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0815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3、195、361至363、369、391頁)。復參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農舍未解除套繪管制前得否分割一節函稱:參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系爭土地仍應完成解除套繪後,始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3頁),足見系爭土地因申請興建系爭農舍,受套繪管制,縱使系爭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於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可變更使用執照為住宅用途(詳如前述),惟系爭土地既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所坐落基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仍不得辦理分割。因此,系爭土地既有供興建農舍使用,迄未解除套繪管制,依上揭說明,即應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不應准許。
4.系爭土地既因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分割,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之爭點,即無須申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系爭土地,協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既因不得分割致原告受敗訴判決,核其情節,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情形有別,應認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思賢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李天賜40分之32簡國榮20分之13簡農政20分之14李聰賢49140分之16145李居上49140分之16146李士杰49140分之16147李士宏49140分之16148李士元49140分之16149李昌達98280分之1061310方昌源98280分之624711李國明50分之112李同明50分之113李耀明50分之114李細明50分之115郭菊春50分之116李明傑40分之117李慶賀0000000000分之0000000018李福旋0000000000分之0000000019李福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20李福居0000000000分之0000000021陳居發500000分之81597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結果編號120道路分配比例編號120道路分配比例受分配取得面積和增減面積1李天賜572.25編號120⑹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892(換算面積8.92平方公尺)74900分之8850(換算面積88.5平方公尺)581.42平方公尺增9.17平方公尺2簡國榮381.5編號120⑶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595(換算面積5.95平方公尺)74900分之5900(換算面積59平方公尺)384.95平方公尺增3.45平方公尺3簡農政381.5編號120⑵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595(換算面積5.95平方公尺)74900分之5900(換算面積59平方公尺)385.95平方公尺增4.45平方公尺4李聰賢250.61編號120⒃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391(換算面積3.91平方公尺)未受分配240.91平方公尺減9.7平方公尺5李居上250.61編號120⒂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391(換算面積3.91平方公尺)未受分配243.91平方公尺減6.7平方公尺6李士杰250.61編號120⒁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391(換算面積3.91平方公尺)未受分配233.91平方公尺減16.7平方公尺7李士宏250.61編號120⒀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391(換算面積3.91平方公尺)未受分配253.91平方公尺增3.3平方公尺8李士元250.61編號120⑿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391(換算面積3.91平方公尺)未受分配232.91平方公尺減17.7平方公尺9李昌達823.95編號120⑽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編號120⑾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1285(換算面積12.851平方公尺)74900分之12743(換算面積127.43平方公尺)826.28平方公尺增2.33平方公尺10方昌源484.99編號120⑺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756(換算面積7.56平方公尺)74900分之7500(換算面積75平方公尺)512.56平方公尺增27.57平方公尺11李國明152.6編號120⑷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編號120⑻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各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李國明:5分之1。李同明:5分之1。李耀明:5分之1。李細明:5分之1。郭菊春:5分之1。11900分之238(換算面積2.38平方公尺)74900分之2360(換算面積23.6平方公尺)155.58平方公尺增2.98平方公尺12李同明152.611900分之238(換算面積2.38平方公尺)74900分之2360(換算面積23.6平方公尺)155.58平方公尺增2.98平方公尺13李耀明152.611900分之238(換算面積2.38平方公尺)74900分之2360(換算面積23.6平方公尺)155.58平方公尺增2.98平方公尺14李細明152.611900分之238(換算面積2.38平方公尺)74900分之2360(換算面積23.6平方公尺)155.58平方公尺增2.98平方公尺15郭菊春152.611900分之238(換算面積2.38平方公尺)74900分之2360(換算面積23.6平方公尺)155.58平方公尺增2.98平方公尺16李明傑190.75編號120⑸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298(換算面積2.98平方公尺)74900分之2950(換算面積29.5平方公尺)194.12平方公尺增3.73平方公尺17李慶賀383.46編號120⒇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598(換算面積5.98平方公尺)未受分配389.98平方公尺增6.52平方公尺18李福旋383.46編號120⒆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598(換算面積5.98平方公尺)未受分配389.98平方公尺增15.52平方公尺19李福隆383.46編號120⒅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598(換算面積5.98平方公尺)未受分配363.98平方公尺減19.48平方公尺20李福居383.46編號120⒄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598(換算面積5.98平方公尺)360.98平方公尺減22.48平方公尺21陳居發1245.17編號120⑴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編號120⑼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11900分之1942(換算面積19.42平方公尺)74900分之19257(換算面積192.57平方公尺)1246.99平方公尺增1.82平方公尺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結果編號120分配比例受分配取得面積和增減面積1李天賜572.25編號120⑸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73500分之10474(換算面積104.74平方公尺)559.74平方公尺減12.51平方公尺2簡國榮381.5編號120⑶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73500分之6983(換算面積69.83平方公尺)372.83平方公尺減8.67平方公尺3簡農政381.5編號120⑵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73500分之6983(換算面積69.83平方公尺)371.83平方公尺減9.67平方公尺4李聰賢250.61編號120⒂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251平方公尺增0.39平方公尺5李居上250.61編號120⒁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252平方公尺增1.39平方公尺6李士杰250.61編號120⒀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251平方公尺增0.39平方公尺7李士宏250.61編號120⑿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251平方公尺增0.39平方公尺8李士元250.61編號120⑾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251平方公尺增0.39平方公尺9李昌達823.95編號120⑼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120⑽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678平方公尺減145.95平方公尺10方昌源484.99編號120⑹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73500分之8812(換算面積88.12平方公尺)636.12平方公尺增151.13平方公尺11李國明152.6編號120⑷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各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李國明:5分之1。李同明:5分之1。李耀明:5分之1。李細明:5分之1。郭菊春:5分之1。73500分之2793(換算面積27.93平方公尺)149.33平方公尺減3.27平方公尺12李同明152.673500分之2793(換算面積27.93平方公尺)149.33平方公尺減3.27平方公尺13李耀明152.673500分之2793(換算面積27.93平方公尺)149.33平方公尺減3.27平方公尺14李細明152.673500分之2793(換算面積27.93平方公尺)149.33平方公尺減3.27平方公尺15郭菊春152.673500分之2793(換算面積27.93平方公尺)149.33平方公尺減3.27平方公尺16李明傑190.75編號120⑺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單獨所有73500分之3491(換算面積34.91平方公尺)189.91平方公尺減0.84平方公尺17李慶賀383.46編號120⒆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383平方公尺減0.46平方公尺18李福旋383.46編號120⒅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383平方公尺減0.46平方公尺19李福隆383.46編號120⒄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383平方公尺減0.46平方公尺20李福居383.46編號120⒃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未受分配383平方公尺減0.46平方公尺21陳居發1245.17編號120⑴部分,面積713平方公尺;編號120⑻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73500分之22792(換算面積227.92平方公尺)1286.92平方公尺增41.7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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