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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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思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111年度執字第3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思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思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羅思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120日與附表編號5所示拘役45日之總和(即拘役165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5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及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拘役120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相近及雷同,均為訛詐計程車資之情節,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30日110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8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64號110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64號110年12月1日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04號(已執行完畢)。2詐欺拘役50日110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9、35067、359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號111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號111年3月2日是1.編號2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19日。2.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15號(已執行完畢)。3詐欺拘役50日110年8月5日是4詐欺拘役55日110年7月22日是5詐欺拘役45日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0號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0號111年6月28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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