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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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樑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鐵中壢車站,拿取 黃語童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事先放置在車站置物櫃內之包裹(內有黃語童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和平西路口處,將上開包裹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同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51分許,喬裝購物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 林豐德 ,佯稱先前購物操作有誤,需依指示修正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7元至黃語童名下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林豐德,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詐欺相同被害人之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43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1年6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秀寒 111偵443字第111907292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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