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蔡長泰
黃麗玲 被告 范姜 文秀
范傳治 范姜鈞照 葉日崇 范姜明溪 范戴端妹 范姜新相 葉佳湧 范姜乾順 范姜朝源 范啓光 范姜坤爐 范姜朝淦 范姜蘭妹 范姜榮錦 范姜宏森 范姜榮全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
范姜榮華 范姜世晟 范姜庚 范姜榮助 范姜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范姜春秀 古謙 古景洋
古景文 古賽鳳 古淑玲 古雨淇 胡創榑 張游月女 范姜 徐玉蘭
范姜榮浩 范姜柏恩 范姜建光 魏蘭芳 張玉麟 張玉英 張玉寶 張玉維 張玉鎮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彭代佳
羅玉昭 彭張燕 彭能光 黃仁君
魏梅芳 魏桂芳 張玉盛 張玉山 張玉枝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鳳枝 葉惠美
葉惠慎 葉美芝 葉惠敏
陳春秋 魏大鈞 魏辛容 魏占海 黃秀雄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姝 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且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范姜新丁范姜邦范姜文 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原告提起本訴時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上開共有人列為被告,亦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是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本院業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桃院增民樺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函、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裁定後3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對上開當事人之訴訟。基此,原告對范姜新丁、范姜邦、范姜文之訴遭裁定駁回後,就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顯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參照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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