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昕於某不詳時日參與某詐騙集團,並擔任集團內收水工作(即將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匯整後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工作),對外假稱為「 王晨安 」,並與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 羅英智 」、「 陳嘉聖 」、 陳彥綜 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麗環 ,並謊稱為其表妹,急需用錢,致張麗環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陳彥綜(另已追加起訴)所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羅俊昕再透過「陳嘉聖」聯繫陳彥綜,由陳彥綜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將25萬元領出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轉交被告羅俊昕,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6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6月8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11年5月15日追加起訴,於111年6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8日桃檢 秀洪 111偵17093字第111906427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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