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吳彥穎 相對人 陳英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郵差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當天投遞2份鈞院文書,僅貼一紙紅單,伊以為僅有1份文書需領取;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下簡稱青潭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因員警要求伊不得查看他人個資、以手遮掩,致伊不知收件人簽章欄旁邊那一格亦為伊之文書,伊於111年7月15日經書記官告知,始知悉於同年4月22日已寄存送達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故伊遲至111年7月16日才去青潭派出所領取,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正本業依聲請人所陳明之地址,於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青潭派出所等情,此有民事再審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第2頁、第42至45頁、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依法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係不得抗告,聲請人並無任何須遵守之不變期間,亦無遲誤可言。聲請人就其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並未另行舉證以為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傅思綺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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