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4日結婚。兩造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後原本感情融洽,然因雙方觀念落差大,長期溝通無效,又因雙方個性差異,無法理智溝通,夫妻情感漸行漸遠。另因被告工作不穩定,經常外宿不返家,家庭支出多由原告打零工負擔,且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乃於99年間搬到宜蘭與原告胞妹同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形同陌路。嗣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於104年間開始討論離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然其後又失聯不回訊息,故協議離婚不成。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雙方均無意願維持婚姻生活,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1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自99年間開始分居,兩造迄今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趙美嬌 到庭結證稱:「(問:你跟你姐姐都是因為結婚來臺灣?)是,姐姐先過來臺灣,我是什麼時候過來臺灣的我忘記了,大約是10幾年前。(問:原告嫁過來臺灣後有無跟被告住在一起?)之前都一直住在一起,住在台中,我曾經來過一次,後來姐姐就搬來跟我同住。(問:原告是什麼時候搬來跟你住的?)大約是民國99年的時候,好像是因為原告跟被告合不來的關係。(問:原告是搬到哪裡跟你同住?)宜蘭,姐姐跟我在宜蘭住了很久,到前2、3年才沒有住一起,但也都有在聯絡,姐姐差不多在2、3年前左右就搬到竹北……。(問:上次開庭原告說她大概是4年前跟你搬到新竹,跟你說的2、3年不太一樣?)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就差不多是那個時間,沒有特別去講是哪幾年。(問:你知道從99年迄今,原告跟被告有無在一起共同生活過?)沒有,因為姐姐之前跟我住,後來我跟姐姐沒有同住後,我們姊妹都會聯絡,我看到姐姐也都是自己一個人住,並沒有跟被告在一起。(問:妳跟原告搬到新竹的情形是否如原告所述,你們兩人大約4年前先搬到竹東,住在那裡1年多,大約2年多前才搬到竹北?)是,原告講的正確。」等語甚明(見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徵原告主張自99年間起迄今,均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乙情,實有所憑,當非虛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上,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符實情。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後於99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兩造長期處於分居、失聯之狀態,已逾7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顯然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未予重視,亦未用心經營,無為人夫之責任感,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未思與原告回復共同生活,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已逾7年之久,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不復存在,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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