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斐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斐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第10行有關「飲用4瓶啤酒半瓶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4瓶啤酒後」;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斐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7988號被告陳斐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斐瑜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復於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飲用4瓶啤酒半瓶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斐瑜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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