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煥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煥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煥菁係臺中市○區○○路○○○號「彌敦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前於民國107年9月3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參與107年9月份例行會議,因不滿與會之社區住戶 謝宜芮 指稱廖煥菁男友打人而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社區管理室,對謝宜芮辱罵稱:「誰打你?不要臉!誰打你?」、「不要臉!誰打你?」等語,以前揭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而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謝宜芮之名譽。嗣經謝宜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廖煥菁前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謝宜芮在開會時陳稱伊男友對其施暴,伊答以:「哪個不要臉的打你?」等語,伊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彌敦大道社區」社區大廳,參與107年9月份例行會議,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男友打人乙事,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10、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芮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王銘堂 、 林左元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謝宜芮部分:見偵卷第11-12、27頁;王銘堂部分:見偵卷第13頁;林左元部分:見偵卷第14頁),且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彌敦大道107年9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4、2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
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稱:「誰打你?不要臉!
誰打你?」、「不要臉!誰打你?」等語等情,迭經證人謝宜芮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7年9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管理委員會開會過程中,被告在眾人面前辱罵伊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復於偵詢時證述:因為開會過程中伊等有爭執,在伊講述被告男友雷先生打伊後,被告接著陳稱:「不要臉,誰打你」等語,伊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仍重複答稱:「不要臉,誰打你」等語,所以伊認為被告是針對伊,被告講這句話臉也是對著伊,當時也只有伊與被告在對話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7頁),且據證人王銘堂於警詢時證述:伊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彌敦大道擔任大樓管理員,案發當時伊有聽到被告小小聲說出:「不要臉」等語,因為伊在比較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亦同證述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言語表示:「不要臉」等語之情,核與證人謝宜芮前揭證述情節相合;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頁),足認證人謝宜芮證述非虛。再者,被告為上揭言語時點,既係告訴人指稱被告男友打人乙事後接續發生,核諸前開各情發生之密接順序以觀,已足使一般人聽聞該內容即可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且由被告口出上開詞語,其用字遣詞,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本身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警詢時自承係從事服務業,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毫無工作經驗【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開措舉,足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加以辱罵之情甚明,是被告所辯,僅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誰打你?不要臉!誰打你?」、「不要臉!誰打你?」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因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核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認知爭執時,竟不
思循理性解決紛爭,而於社區例行會議中,當場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