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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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復興路5段外側快車道往自由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復興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 詹靜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兒童何○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陳朝生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陳朝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詹靜惠、何○蕎人、車倒地,詹靜惠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何○蕎則受有右側無名指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陳朝生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靜惠兼何○蕎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朝生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朝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與其所搭載之何○蕎均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於本院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自己的車道行駛,且速度正常,我車子過去了都沒看到人,是告訴人撞到我右後方車門導致車禍,並不是我的緣故,我是沒看到她的機車。,從監視錄影看,她在我右前方,後來她已經到車道外面去了,我行駛在我自己車道上面,告訴人如何碰撞我車右後方,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詹靜惠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騎乘機車搭載何○蕎沿著復興路直行,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從我左後方突然出現,因為他的距離很近,我發現他時,已經來不及閃避,導致我的後照鏡擦撞到被告汽車右後車門,因為被告是過了一個路口才停下,擦撞後我機車往右側倒地,何○蕎被壓在車底下,導致我右手、左膝等部位受傷,何○蕎右手小拇指、無名指受傷,指甲內瘀血,之後還要醫院拔指甲,是由我報警,我在報案時警察有詢問是否有受傷,之後救護車跟警察同時到場,被告有在現場,但被告態度消極,後來我就上救護車,後續是由我弟弟跟被告及警察在現場處理,我覺得被告車速很快,但車速我不清楚,他沒有減速,我車速沒有很快,而且我有載小孩,我是綠燈直行」等語(偵卷第32頁),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機車騎乘在前方,機車腳踏墊搭載何○蕎,被告所駕駛汽車出現在鏡頭,仍然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汽車逐步接近,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平行...雙方發生擦撞,整個過程被告汽車均沒有減速」(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足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時之安全距離,其有過失自明,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107年5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46頁)、群復中醫診所於107年5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澄清綜合醫院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大唐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惠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偵卷證物袋)、告訴人詹靜惠提出之照片9張(偵卷第41-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5-17頁)、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8頁正反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偵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參,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何○蕎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陳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被告構成自首,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偵卷第20頁可稽,其坦承為肇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母女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留在現場自首,然否認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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