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莊吳碧玉 相對人 吳文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戶籍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新竹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查明其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8年1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2204號函在卷足憑。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