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敬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10號
被告陳敬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街○○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2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向上,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
縣○○鄉○○路○段的營區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飲料半杯紙杯(約50CC)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往勝利路一段方向行進,
即在新竹縣○○鄉○○街與永安街口前,因面色紅潤疑有飲
酒之情形,為警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敬輝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