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韋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係於101年8月6日才收受判決,伊即在9月4日遞出上訴狀,乃符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詎竟遭駁回上訴,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參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準此,羈押於看守所或另案在監獄執行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即於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次日代之。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韋傑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因
被告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業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經原審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在看守所羈押之抗告人,並於同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一節,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以上開方式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無須加計上訴在途期間,且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則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算10日,原至同年8月25日即行屆滿,惟期間之末日適逢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1年8月27日代之,惟抗告人竟遲至101年9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蓋於上訴狀首頁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上所顯示收受書狀之時間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乃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認未遲誤上訴期間,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