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瑋
繆金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86號、102年度偵字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因不滿乙○○未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於當日17時前,將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源(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送回甲○○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詎乙○○不甘示弱,亦在上址馬路旁,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子(台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第1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說「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乙○○帶小孩回來,伊在屋內,這句話伊是跟朋友在聊天,對伊朋友說的,不是在跟乙○○對話,因為男人在聊天時有時會跟知己朋友這樣說,但對方不會介意,當時鐵捲門鎖起來,側門有開,伊講的這句話就傳出去被乙○○錄到,伊只有跟乙○○說小孩生病怎麼不早點帶回來云云(見審易卷第18頁;易卷第22頁)。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易卷第22頁),惟又辯稱:伊是先被罵的人,不是針對甲○○罵,是自言自語,甲○○已經侮辱伊很多次云云(見審易卷第18頁;易卷第22頁)。經查:
(一)被告甲○○、乙○○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102年3月24日未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於當日17時前,將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源送回被告甲○○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被告甲○○於102年3月24日19時29分許,有說「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遭被告乙○○錄音;被告乙○○於被告甲○○說「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後,在上址馬路旁,說「瘋子(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乙○○之外甥女彭○琦(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第5頁;偵卷第8頁、第13至14頁),並有錄音光碟1張;錄音譯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各1份;被告甲○○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第17至18頁;易卷第23頁、第32至34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當時與被告乙○○完整之對話內容為:「A(甲○○):(台語)不想要說你,幹你娘雞巴。B(乙○○):你講話客氣一點。A:(台語)客氣一點,講要過夜就過夜。A:(台語)以後6點以前沒送回去,我就要報警。B:(台語)你最好講話卡客氣點。B:(台語)瘋子。A:抗告阿!你再抗告阿。B:(台語)怎樣!在氣喔!祝你幸福早日再婚。A:(台語)你爸絕對不會給機會。」,且上開對話均係接連發生無間斷一情,有錄音譯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易卷第23頁)。是以,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甲○○在說出「不想要說你,幹你娘雞巴」後,被告乙○○隨即回應「你講話客氣一點」,被告甲○○復回應以「客氣一點,講要過夜就過夜」,顯然被告2人當時均認知彼此係對話之一方,否則若認被告甲○○所辯為真,亦即「不想要說你,幹你娘雞巴」此句話係對其友人所說,在被告乙○○回應以「你講話客氣一點」時,被告甲○○應會以被告乙○○有所誤會等語回應,而非針對被告乙○○未於當日17時前送回2人之子一事繼續指摘;而被告乙○○說出「瘋子」一詞前,本即在與被告甲○○對話,說出「瘋子」一詞後,被告甲○○以「抗告阿!你再抗告阿」回應後,被告乙○○又回以「怎樣!在氣喔!祝你幸福早日再婚」,是被告乙○○當時顯非自言自語,故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難採認。
(三)況證人彭○琦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天有陪同阿姨乙○○過去,阿姨乙○○騎車到姨丈甲○○家門口時,姨丈從家裡出來就罵我們為什麼這麼晚才將表弟送回來,姨丈跟阿姨有吵架,有聽到姨丈用髒話罵阿姨,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除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外(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乙○○表示其當時是站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左下角側門門檻附近辱罵「幹你娘雞巴」乙節(見易卷第27頁),供稱:「(問:乙○○在監視器翻拍照片圈出的位置,是否是你住處側門的位置?)側門的位置還要更裡面一點」、「(問:你所謂的更裡面是指在乙○○所畫位置的更下方?還是更左側?)更下方」、「(問:你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102年3月24日下午7時29分31秒時,是否有在側門門檻那邊?)有,因為我看到小孩子進來才跟她對話」、「(問:你辱罵『幹你娘雞巴(台語)』是在102年3月24日下午7時29分31秒之前或之後?)之前沒幾秒鐘」等語(見易卷第28至29頁),亦即坦承其在102年3月24日19時29分31秒時有在告訴人乙○○所指之側門門檻附近,對照上開被告甲○○係對乙○○辱罵「幹你娘雞巴(台語)」之認定,堪認證人彭○琦上開證述之情狀應屬事實,而值採信。因此,益證被告2人上揭對話之對象均係彼此,且可認定被告甲○○對被告乙○○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時,並非在屋內,而係在住處門前。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表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自言自語之辯解及被告甲○○否認之部分,則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次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對方,因上開地點為任何人均得任意經過之公共空間,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而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顯有對告訴人甲○○、乙○○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且屬不雅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乙○○之人格、名譽,故均為侮辱之言語,而均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自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即有對乙○○公然侮辱,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甲○○顯未因前案之科刑而收矯正之效,此次又因細故即逕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乙○○,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乙○○前此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素行良好,又被告乙○○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惟係遭甲○○辱罵後始口出惡言,惡性較輕。復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均係因2人離婚後之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產生齟齬,惡性均非重大,惟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被告乙○○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