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盟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百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5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參與高雄捷運大寮主機場管路工程之投標案,乃於投標前與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相對人所有之鐵板、鋼軌等材料作為施工器具,並開立原裁定主文欄所載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惟伊並未標得上開工程,並將前揭器具返還相對人,兩造之票據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即不得持該本票請求伊付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在卷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經審核結果,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1紙為伊所簽發,惟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乙節,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