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該貨車係乙○○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0日9時,在桃園縣○○鄉○○路明駝一村遭人竊取),係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林口路口,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盧 」之成年男子購入前開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4月29日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街○○巷內查獲,扣得鑰匙1支、及前開自小貨車1部(自小貨車部分,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935號偵查卷第6、7頁、第31、32頁及本院95年3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甲○○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故買贓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暨該部自小貨車之價值,及經被害人乙○○領回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贓物,非因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