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判決主文判命:丙○○、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對二人必須合一確定,雖丙○○未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丙○○,故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龍谷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園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龍谷園藝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龍谷園藝及丙○○自應立即清償餘欠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惟被上訴人進行訴追程序時,發現丙○○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與乙○○。又除系爭土地外,丙○○並無其他資產,而丙○○於九十三年即擔任保證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年所得僅三十五萬元,其資產顯小於負債,而乙○○之資產則多於丙○○,而丙○○之財產係債務的總擔保,故其過戶行為顯然侵害被上訴人的權利。又本件借款被上訴人曾對龍谷園藝求償,但聲請執行無效果,始對丙○○求償。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東地字第058420號收件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由 莊淑珍 為發票人,丙○○僅為還款保證人,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丙○○喪失先訴抗辯權,若無法提出,自不應逕將上訴人列為共同債務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收到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利息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之支付命令,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並向被上訴人撤銷抵押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乙○○,被上訴人應知此事,是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撤銷。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龍谷園藝還款正常(係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始未繳款),丙○○當時資產大於負債,是當時之贈與行為並沒有危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龍谷園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不知情,直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丙○○通知被起訴,才獲悉此事。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當時在外並未有負債情況,所以乙○○並無幫上訴人丙○○為脫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龍谷園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龍谷園藝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即未再繳付。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妻即上訴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起訴時間是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起訴時間是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此法定除斥期經是否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先行調查認定。又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著有判決可稽。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始知悉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丙○○個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利息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部分,乃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由訴外人 彭清雄 代償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將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予訴外人彭清雄,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等語。惟查,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借款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始未正常繳款,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龍谷園藝等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裁定,有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九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原法院九十五年裁全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知悉被告二人間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曾自承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認被上訴人應係於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龍谷園藝未正常繳款,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申領系爭土地謄本後,始知悉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尚未逾除斥期間等語,應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向被上訴人所
為另筆借款,雖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由訴外人彭清雄代償,而將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給彭清雄,然此與本件借款無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於當時即知悉上訴人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間已逾其知有撤銷原因一年,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四十五年臺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丙○○對於其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丙○○依據連帶保證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上開借款、利息以及違約金之義務。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丙○○依連帶保證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
有清償上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之義務,而上訴人丙○○在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丙○○之財產資料,上訴人丙○○於九
十四、九十五年度僅有所得約三十四萬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可參。按贈與行為即屬無償行為,是以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完全受償,上訴人丙○○所為移轉當時其資產大於負債之辯稱,並不足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對上訴人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上訴意旨雖辯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
本票,係由莊淑珍為發票人,上訴人丙○○僅為還款之保證人,並非債務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之定義,保證人僅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方有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規定,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上訴人丙○○應享有先訴抗辯權法律權利之保障云云。惟查上訴人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所謂連帶保證人,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連帶保證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連帶保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其債務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時,即應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龍谷園藝聲請執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辯稱: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龍谷園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不知情,直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丙○○通知被起訴,才獲悉此事。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當時在外並未有負債情況,所以乙○○並無幫上訴人丙○○為脫產之行為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與同條第一項之無償行為,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不同,兩相比較,顯見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無論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祇要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是以縱上訴人所辯不知情屬實,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㈥又視同上訴人丙○○於辯論時,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辯稱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龍谷園藝還款正常(係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始未繳款),丙○○當時資產大於負債,是當時之贈與行為並沒有危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意旨,主要在闡明「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上訴人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龍谷園藝借款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相對的,被上訴人於借款債務成立後,即成為上訴人丙○○之債權人,並非於龍谷園藝未繳款後,被上訴人方取得債權。是兩案事實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二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東地字第058420號收件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且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土地復為其唯一不動產,上訴人丙○○竟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將使被上訴人求償無門,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乙○○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撤銷及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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