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雯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7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雯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偽造「 李欣憶 」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偽造「李欣憶」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雯華自民國101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李雯華因其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竟冒用其妹李欣憶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對李雯華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李雯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李雯華為規避刑責,乃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左右,接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各偽簽「李欣憶」之署名1枚,及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本(委託)人欄偽簽「李欣憶」之署名1枚;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李欣憶」之署名1枚(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部分並複寫至其後之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李欣憶本人表示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代保管之上開汽車委託受託人 李威影 領回;及由李欣憶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李欣憶本人。嗣李雯華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雯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卷第6、13至16、19頁本院卷第10、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欣憶」之署名,均僅係單純表明受測者、受觀察之駕駛人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而被告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欣憶」之署名,表示被告係利用「李欣憶」之名義表達其將上開汽車委託受託人李威影領回;在附表編號㈣所示通知單(1式3份,各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李欣憶」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表示被告係利用「李欣憶」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均將該等文書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㈢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欣憶」之署名,係單純偽造署押行為,容有誤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時間緊接的偽造「李欣憶」署押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李欣憶」之署押,進而偽造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告知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1年10月24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28561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非難,另被告冒用其妹李欣憶之名義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偽造「李欣憶」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李欣憶本人,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文件上所偽造「李欣憶」之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李欣憶」署押之數量││號│││├─┼─────────────┼────────────┤│㈠│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李欣憶」之署名1枚│├─┼─────────────┼────────────┤│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偽造「李欣憶」之署名1枚│││紀錄表││├─┼─────────────┼────────────┤│㈢│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偽造「李欣憶」之署名1枚│││委託書││├─┼─────────────┼────────────┤│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偽造「李欣憶」之署名2枚│││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被告係在左開通知單其中│││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欣憶」之署名,││││並複寫在存根聯上,故移送││││聯、存根聯上各有1枚署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