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70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吳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簽立發票日均為111年1月9日、面額均為2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778735、CH999013號之本票2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及收據予原告;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收據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