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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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非凡聯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徐幼治 被告 林佑璘
李永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非凡聯業有限公司、陳徐幼治、林佑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編號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非凡聯業有限公司、陳徐幼治、林佑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及被告非凡聯業有限公司、陳徐幼治、林佑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分別有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3條(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非凡聯業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陳徐幼治、林佑璘
、李永坪(上三人與非凡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非凡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3日,邀同陳徐幼治
、林佑璘、李永坪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向伊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編號1借款),並簽訂借據1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就系爭編號1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非凡公司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邀同陳徐幼治、林佑璘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陸續借用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編號2至編號7借款,與系爭編號1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
6紙,金額共計899萬元。兩造就系爭編號2至編號7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約定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非凡公司就系爭借款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非凡公司自10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金,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編號1借款77萬13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非凡公司、陳徐幼治、林佑璘連帶給付系爭編號2至編號7借款共計493萬9453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所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約定(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自明。非凡公司自102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金,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編號1借款77萬13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非凡公司、陳徐幼治、林佑璘連帶給付系爭編號2至編號7借款共計493萬9453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萬7628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1│300萬元│98.12.03-103.12.03│依原告基準利率加│按月攤還本息│77萬1340元│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4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2.76%計算(逾期│││││至清償日止按左│至清償日止在6個│││││時為5.29%)│││││開利率計算。│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6個月部││2│300萬元│100.01.04-105.01.04│依原告基準利率加│按月攤還本息│145萬0596元│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5日││份依左開利率之20│││││2.9%計算(逾期時││││││%加計違約金。│││││為5.43%)│││││││├──┼────┼──────────┼────────┼───────┼──────┼───────┼───────┤│││3│100萬元│101.10.30-102.10.30│依原告基準利率加│按月付息/│80萬3861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2月1日│││││││2.99%計算(逾期│102.10.30││││││││││時為5.52%)│清償本金││││││├──┼────┼──────────┼────────┼───────┼──────┼───────┼───────┤│││4│100萬元│102.05.20-104.05.20│依原告基準利率加│按月攤還本息│69萬4996元│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1日│││││││2.42%計算(逾期│││││││││││時為4.95%)│││││││├──┼────┼──────────┼────────┼───────┼──────┼───────┼───────┤│││5│65萬元│102.08.26-102.12.05│依原告基準利率加│本金到期│65萬元│102年10月26日│102年11月27日│││││││2.99%計算(逾期│1次清償││││││││││時為5.52%)│││││││├──┼────┼──────────┼────────┼───────┼──────┼───────┼───────┤│││6│100萬元│102.09.18-103.01.18│依原告基準利率加│本金到期│100萬元│102年10月18日│102年11月19日│││││││2.99%計算(逾期│1次清償││││││││││時為5.52%)│││││││├──┼────┼──────────┼────────┼───────┼──────┼───────┼───────┤│││7│34萬元│102.10.21-103.02.21│依原告基準利率加│本金到期│34萬元│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22日│││││││2.99%計算(逾期│1次清償││││││││││時為5.52%)│││││││├──┴────┴──────────┼────────┴───────┴──────┼───────┼───────┤│││合計│571萬0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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