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詹雅惠 被告 劉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漢輝及其配偶 周燕秀 為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以周燕秀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當庭撤回對周燕秀之訴,經被告周燕秀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是被告周燕秀部分業經原告依法撤回,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劉漢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 張蕙璿張琇惠溫亦薇 等教師得共見共聞之台北市內湖區麗湖國小1年2班教室外,辱罵原告:「你不夠資格當一個老師」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該侵權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52號、8877號提起公訴後,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83年6月畢業於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社會教育學系,於101年6月取得台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習與媒材設計學系課程與教學研究所碩士學位,曾任台北市大湖國小、麗湖國小之教職,迄今長達18年之久,現每月本薪加上學術研究費及導師費總計約新台幣(下同)7萬6,075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多次獲選績優教師,亦獲連續服務10年之教育獎章,平時與學生及家長互動良好,被告以「你不夠資格當一個老師」等語詆毀辱罵原告,實係對原告名譽最嚴重之侮辱,導致原告於受辱後崩潰痛哭,需要他人協助才敢進入教室正常工作,又於100年10、11月間分循非正式(私人心理諮商師)及正式管道(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尋求心理諮商與協助,足徵被告所為對原告影響甚鉅,核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及衡量兩造之學經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應屬適當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兩大報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其篇幅不得小於A16之大小,其文句內容應符合道歉之本旨(如原告102年9月29日民事補呈證物狀之附件一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伊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原告教室與其理論,但未曾表示「你不配當老師」等言詞,實為被告前往該教室前曾質問同校教師 吳美雲 在教師會長任內處理家長與老師衝突時明顯不適任,而說出「你不配當教師會長」之語,其後被告又基於保護妻子周燕秀之權益,質問證人張蕙璿「妳學年主任怎麼當的?」,證人張蕙璿、溫亦薇、張琇惠等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被告在與原告對話前有聲明要錄音,豈可能說出不利自己之言論,只是可能沒有按到錄音鍵或錄得不清楚,伊已將手機送回韓國LG原廠修理,如能還原當時之狀況,就可證明伊所述為真實,但為免拖延訴訟,伊願意放棄此部分舉證之權利;退步言之,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被告有為上開陳述,然原告有無資格擔任老師,係取決於考試及格及學校聘任,並不因被告認為原告不夠資格當一個老師,即影響原告擔任老師之資格,是並無足以貶損原告作為教師之名譽。又原告並未提出心理醫師之就醫證明,其在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之諮商晤談,只要教師申請預約即可,難以證明原告心理受傷甚鉅之事實,再原告自稱多次獲績優教師,實際上只要擔任導師幾乎人人有獎,只要事病假不超過14天,考績就會是甲等,只要是甲等就會是績優導師,且原告論文之引用率是零,不應以其論文主張優秀;另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在麗湖國小1年2班教室外,對原告辱罵:「你不夠資格當一個老師」等語,因而妨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㈠、查原告詹雅惠、被告劉漢輝及配偶周燕秀均係台北市內湖區麗湖國小教師,周燕秀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該校4樓會議室教師晨會散會後,與同校教師吳美雲、原告因細故起爭執,嗣被告經周燕秀告知上情,認周燕秀遭原告等人欺負,乃於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欲找原告理論,行經該校1年2班(該班導師為張琇惠)教室前,見原告、張琇惠在該教室內,明知該教室內外及附近有該校1年級師生多人在場,先於該教室外大喊「詹雅惠出來」,原告聞之隨即出該教室外,斥責被告上開言行不當,被告當場對原告出言辱罵:「你不配當一個老師」等語數次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述歷歷外,並經⑴證人即同校教師張蕙璿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年1班的老師,劉漢輝先到我的教室對我說『你是學年主任,請你轉告詹雅惠跟吳美雲,如果他們再敢動周燕秀一根汗毛,我就唯你是問』。之後劉漢輝就跑到1年2班,當時詹雅惠正好在1年2班找張琇惠,劉漢輝站在教室門口,看到詹雅惠,就用手指著她對她說『詹雅惠你給我出來,你如果再敢動周燕秀一根汗毛,我就唯你是問』,之後就開始罵詹雅惠『你不配當一個老師』,劉漢輝手上有拿一個東西,說他有錄音,並跟詹雅惠說『你可以去告阿,叫你老公來』,劉漢輝聲音很大,4個班級小孩都有聽到。我們1到4班是個班群,只有中間用隔板隔開,門都是打通的。當時四週小孩很多,都被劉漢輝嚇到」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552卷第45、4
6、54頁);⑵證人即同校教師張琇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詹雅惠想要請假,來1年2班找我代理職務,後來溫亦薇剛好到班上找我聊天,突然就聽到劉漢輝大喊『詹雅惠你給我出來』,當時是打掃時間很吵,我們全班學生都在,所有小孩聽到聲音都被嚇到立正站好,劉漢輝就開始罵『如果敢再動周燕秀一根汗毛,就唯你是問』,並用手指著詹雅惠,還說『你不配當一個老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53頁);⑶證人即同校教師溫亦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我跟詹雅惠、張琇惠在教室說話,我就聽到劉漢輝很大聲說『詹雅惠你給我過來』,我就轉頭看到劉漢輝站在1年2班門口,詹雅惠就出去。我看到劉漢輝手上拿著手機還是錄音機說他開始錄音,並說『你敢再動周燕秀一根汗毛,我就唯你是問』,後來還罵了一堆,並說『你不配當一個老師』,神情非常兇惡。...因為我覺得他的情緒失控,我怕傷到小孩,我就去按對講機要打給教務處請主任來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55頁);⑷衡諸上開證人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陳述事實之經過,並無足以令人信其等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認其等證述被告有在麗湖國小1年級師生在場並聽聞之公然狀態下,對原告稱「你不配當一個老師」等語之事實經過,洵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日未對原告為上開陳述云云,難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我當天去找詹雅惠是因為前一天聽到我太太說她開會時遭詹雅惠等人以非事實之言詞攻擊,我太太那天吃不下飯,睡不著覺,感覺很委屈,我當天早上就決定要去幫我太太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刑事案件101年度易字第559號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找原告,係為與原告理論何以與其配偶周燕秀有紛爭,於對原告不滿之情形下出言稱「你不配當一個老師」等語,顯係辱罵原告之行為,且該等言詞依一般智識之人觀之,即知係貶抑人格之評價,足以使人在心理上感受難堪,而損及名譽之言詞,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言詞並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㈢、準此,本件被告確有以「你不配當一個老師」等語辱罵原告,因而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你不配當一個老師」之言詞辱罵原告,該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國小教師,教育及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甚高,被告竟僅因口角衝突引發紛爭,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為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實無足取;又原告於任職教師期間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論文亦獲研究獎助,且多次獲選績優教師及教育獎章、嘉獎及記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獎章證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台北市內湖區大湖國小及麗湖國小令、國立教育研究院101年度獎助教科書研究博碩士論文獲獎名單等件(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10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51頁)在卷可參,足認係具有熱忱及功績之教師,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敘獎及考績是人人有獎云云,並無證據可實其說,又被告以原告論文之引用率為零而認非屬優秀云云,惟論文引用率僅係論文價值之評估標準之一,不能因此遽認原告之論文無價值,再原告所提出之其在台北市教師研習中心申請諮詢晤談之同意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固據被告質疑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而心理受傷,然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詞,在客觀上已足使人格之評價遭貶抑,使人在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無論原告是否因此就醫,均不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惟衡及本件被告係為配偶出面而一時情緒失控,且經認定對原告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僅有本件,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名譽受侵害時,為除去不特定多數人因加害人之行為所形成之污名印象,以回復其社會評價,請求行為人將其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事實經過,及向被害人致歉等事項刊登於新聞紙,雖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處分,然仍應視加害人行為時使用之媒介、被害人名譽受影響之範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及大眾之關注程度等因素,以判斷有無以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方式之必要。查本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非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之,並非多數社會大眾所得知,又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刑事判決依法應公開,本件民事判決亦應公開,使關心者得以知悉原告之名譽遭不法侵害之事實,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受損害之名譽,應無再命被告以登報方式道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部分,不符比例原則,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尚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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