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蘇育萱 律師 孫珮瑾 律師被告宏連汽車商行江清標 訴訟代理人 江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具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自行設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鐵皮屋,如附圖照片之占用面積約14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21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75
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減縮其聲明第㈠項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又迭為調整、補充該項文字而使聲明明確,並歷次減縮聲明第㈡項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6、132、139至14
0頁),復補正聲明第㈡項後段就起算日部分漏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8、137頁背面),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萬福張錦城 分別於102年1月30日、同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85分之407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51、93平方公尺之範圍,在B部分上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於A部分上架設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圈圍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汽車修理廠營利使用,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即分別自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
A、B部分,面積共計1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63
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江進墻 於60年左右,與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訴外人 林欽賢 訂定租賃契約,向林欽賢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年3萬元,嗣換成被告與林欽賢簽約,期間似有陸續換約;然於70年5月19日林欽賢與江進墻所簽之契約到期後,即找不到林欽賢,被告也不知道於是日後有無再向何人繳過租金。當地所有民眾均稱土地係林欽賢所有,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查詢後,始知所有人係登記為訴外人即林欽賢之姐 蔡林燦燦 ,被告亦不清楚林欽賢有無受蔡林燦燦授權。次被告於70幾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半開放式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圍籬,後在該處經營汽車美容業。再被告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0人,不知租金應向誰繳付,且原告前手張萬福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讓被告承租。又張萬福、張錦城均為被告多年鄰居,何以不在多年前向被告洽詢。另被告非不願歸還土地,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搬遷費,且被告長年幫原告照管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不致遭他人占用,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保管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張萬福、張錦城先後於102年1月30日、同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85分之40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範圍,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空地上,架設圍籬以圈圍占有,並將上揭A、B部分土地均作為營業場所之用;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萬48
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7至121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地圖(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松山地政事務所同年11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證。另本件原告於同年5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就上揭爭點分敘本院之認定如后:
㈠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以系爭圍籬及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其父江進墻曾向自稱為地主之林欽賢承租系爭土地,嗣後其亦有向林欽賢換約承租,故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
⑴林欽賢從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5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即使林欽賢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進墻或被告使用一節為真,江進墻或被告仍不得執以對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亦不因有無第三人向被告表示林欽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異。被告陳謂:當地所有民眾均稱系爭土地係林欽賢所有,其嗣後始知林欽賢非所有人云云,無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被告雖又辯以:林欽賢與所有權人蔡林燦燦為姊弟,其不清楚林欽賢有無受蔡林燦燦授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林欽賢確經授權出租系爭土地,且蔡林燦燦僅為共有人之一,縱經其一人授權,亦不能對抗其他共有人。被告上揭所云,誠非可取。是以,無論江進墻或被告有無向林欽賢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均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⑵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林欽賢與江進墻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佐(見本院卷第48頁),然原告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其詞。再即令系爭租約為真,審繹其所載:「土地所有人林欽賢……租用人玉成汽車行江進墻……就租用座(按:應為「坐」)落於玉成街33號之1邊即後山坡段127之21號地號寶地事,條件如後」、「租用期間:暫訂為伍年即自民國65年5月20日起至民國70年5月19日止,到期再續租。」等內容,足見系爭租約乃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當事人得待期滿後再行決定是否續租甚明;而被告就江進墻或其自己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業與林欽賢另為簽約續租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酌以被告自承:系爭租約到期後即找不到林欽賢,亦不知後來有無再向何人繳過租金等語,尤難認江進墻或被告確已與林欽賢達成繼續承租之合意。準此,堪認於系爭租約之期限屆滿後,江進墻與林欽賢間之租賃關係即於斯時消滅,江進墻或被告要已無對林欽賢主張合法占有之權源,遑論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告徒執上詞辯以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容乏所憑。
⒊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惟不知租金應交予
何一共有人;次張萬福、張錦城為被告多年鄰居,何以不在多年前與被告洽詢;被告非不願歸還土地,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搬遷費,且被告長年幫原告照管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不致遭他人占用,原告亦應給付保管費云云。然契約之成立乃以雙方當事人各本於自由意志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並無強令原告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之可能。次縱令前共有人張萬福、 張錦誠 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而長期未積極為權利之行使乙情屬實,誠僅為單純沈默,洵不構成被告合法占有之權源。再被告苟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即須將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予原告,其除無權請求原告補償搬遷費用外,亦殊無反向原告主張保管費之合法依據;且依被告自述占用之緣由及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記載,顯見江進墻或被告均係為自己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尤無何等為原告照護保管系爭土地之情事。況縱令第三人因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而得予占有使用該土地,此不過僅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得否另對該人請求返還土地之問題,被告要不得以此為由,向原告索取任何費用。是被告前開所陳,均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就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536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3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則於酌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以為營利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而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又上開情形雖無前載規定關於租金最高額之適用,惟就該規定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仍得予酌參適用。另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臨臺北市○○區○○街並
介在市○○道與八德路之間,步行5分鐘可達南港運動中心,步行約10分鐘可達松山國小、後山埤捷運站,行至市○○道可達松山火車站;玉成街寬約8公尺,周圍多為2、3層樓之建物,除偶有萊爾富便利商店、肉脯行等小型商行外,多屬一般住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之系爭鐵皮屋為開放式1層鐵皮棚架,其內置有空壓機、修車器材、腳踏車、抹布、噴槍等雜物,並設置「宏連汽車美容」價目表;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圍籬圈圍之露天空地均係供作汽車美容之營業場所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圖可佐,且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復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位處巷弄內,商業活動並非興盛,惟附近交通尚稱便利,且被告係將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占地面積非微。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暨系爭土地102月1日之申報地價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則依此計算,原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536元【計算式:102年1月31日起同年3月25日止共54日,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485分之407,金額為30,480元×144平方公尺×
6%×407/4485×54/365=3,536元;同年3月26日至102年6月17日止共84日,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增為4485分之814,金額為30,480元×144平方公尺×6%×814/4485×84/365=11,000元;3,536元+11,000元=14,536元(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983元【計算式:(30,480元×144平方公尺×6%×814/4485)÷12=3,983元】,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1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1萬4,536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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