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邱瀞慧 訴訟代理人 邱耀文 相對人即抗告人 謝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如下:①原判決第2頁第3行關於「 謝博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博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②原判決第4頁第16、22行、第5頁第8行關於「 謝瀞慧 」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瀞慧」。③原判決第6頁第5行關於「...謝博丞之扶養費負擔以二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應更正為「...謝博丞之扶養費負擔以一比一之比例,較為適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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