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8號詐欺案件,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證人拒絕證言裁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年1月4日原審法院開庭時,抗告人就原審訊問⑴係把12.5噸的烤漆浪板載去盈勝企業社,以37萬7千元賣給 陳阿溪 是否正確?⑵你載去賣給陳阿溪的時候,如何跟陳阿溪講?⑶這批貨是你要賣給陳阿溪,還是葉庚南要你賣給陳阿溪?抗告人就上開三問題均以「如前所述」作答,因認為抗告拒絕證言,裁罰新臺幣3萬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原聲請給付證人旅費,原審不發給證人旅費,竟裁罰新臺幣3萬元,實有未當云云。
三、查本案抗告人於偵查中受訊問2次,審判中3次,抗告人於偵查中第一次證稱:「我沒有賣過東西給盈勝企業社」、「我忘記了有去賣東西給陳阿溪」。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我根本不認識陳阿溪,請那個說我賣給一次的人出來對質」。原審第一、二次均未就上開三個問題訊問抗告人,第三次即年1月4日就上開三個問題訊問抗告人,抗告人雖均以「如前所述」作答,惟上開三個問題,抗告人在偵查中均以具體供明,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如前所述」,是否為拒絕證言,非無疑義。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