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郭逸誠 相對人 李彥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提出諸多文件,惟其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非因抗告人不願賠償、和解,乃肇因於相對人之要求顯失合理而無法達成和解共識。相對人提出之其餘文件僅屬於可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債務,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僅以「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空泛之語指摘,原裁定竟准予假扣押,實有未洽,爰提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6日駕車因過失不慎碰撞相對人配偶即訴外人 游雅絨 駕駛之機車,致游雅絨嚴重受傷,並於同年11月22日因傷勢惡化死亡,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傾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消息,且於調解時裝窮叫苦,誆稱生活困苦,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加以搪塞,顯故意隱匿財產,已斷然堅決拒絕賠償,是抗告人之舉動已有隱匿財力、脫產之情形,為恐日後抗告人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毀損債權,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准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經提出上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已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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