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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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原告 邱明宗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玉英 等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提出已辦畢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邱梗 之遺產,併聲明就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除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邱梗之繼承人即被告 邱明陽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11日死亡,而原告未以被告邱明陽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件起訴顯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且依前開說明,原告本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向法院請求辦理公同登記之必要,故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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