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雄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餘淨重0.159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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