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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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紹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深自反省,並知悉錯誤,被告本次會辯解自己無罪,實因在此之前,被告已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前次雖因緩起訴而未判刑,然仍拖累被告之子女借款替被告繳交行政罰款,恐本次再被判刑,又增加子女負擔,兼以誤信先前之媒體報導,以為已通過酒駕之測試,即無罪責;是以在檢察官詢問時,始極力辯稱無罪;而被告兒子剛換工作,媳婦需洗腎,家中有二名年幼孫兒,又有房貸,被告因擔心兒孫及家中經濟,又無法幫忙家中經濟,乃時感心情鬱悶,而致偶而借酒澆愁,現被告歷經二次教訓,已決心戒酒,將來絕不會再犯,請求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現已悔改不會再犯等情,予以酌減刑度從清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因相類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堅稱自己「沒有犯罪」)、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被告在本件犯行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車輛之紀錄,分別於:⑴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其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惟當時刑事處罰標準為每公升達0.55毫克以上、行政處罰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處34,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經陳紹文不服聲明異議,由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38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⑵103年1月3日又犯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2個月內,向指定之機關團體或社區等機構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被告竟不思珍惜把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於緩起訴處分開始不到2個月之期間內,即再度酒後駕車,足見被告確實未曾因罰款或刑事處罰而有所警惕;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之法定本刑,及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3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行政機關、檢察官分別裁處罰鍰、予以提供勞務之緩起訴處分,是其在本次以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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