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6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胡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月30日、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二、累犯紀錄:胡家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胡家豪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3年3月9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1日22時50分許,因涉及另案毒品案件,為警在上開住處地下停車場拘提到案說明,胡家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胡家豪又於103年4月4日20、2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胡家豪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巿仁二路259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胡家豪同意打開機車置物箱供警檢視,然打開機車置物箱後,抓起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972公克),即推倒機車逃跑,並將海洛因丟棄在路邊排水溝內,經警在後追趕逮捕後,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在排水溝內扣得海洛因1包,胡家豪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卷第18、1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
20、54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72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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