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錦源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遭逮捕時為止,多次藉操控電腦設備不正取得他人帳戶內之存款,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茲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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