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庚○○(會計師)
戊○○(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辛○○己○○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
發展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五、九九一、六五九元,抵減稅額四一、九九八、七四九元部分,被告初查以:㈠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部分:申報一二四、六五○、四○八元,其中二九、五○○、二三二元,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不予認列;㈡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部分或提供勞務技術部分費用:申報七四、五
一二、一五二元,其中四三、○一九、一四六元部分,與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行政院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台財字第一五一一六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九─一條條文,原名稱: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字第二一四六五號令修正發布第
二、四、九、九─一、十一條條文,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字第○九九八一號公告發布廢止,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不合,即支付美國光寶公司權利金二九、四二九、九七四元,非屬研發購買之專利權,亦非委由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開發;日籍顧問費二、四六八、○二二元,屬以既有知識解決產製問題,非自行從事研發之費用;支付台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產品安全規則標準審查認證費等,含技術服務費三、三九
七、一九五元、顧問費二、○七一、二五三元、驗證服務費六○五、六八六元、測試費五五○、六七八元、安規費四、○八八、二四三元等計一○、七一三、○五五元,及其他材料費用四○八、○九五元,非屬研發階段之支出等由,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就其他材料費用四○八、○九五元以外之研究發展支出,申經被告復查結果,除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九、五○○、二三二元,經原告同意撤回一○、○○○、○○○元,而追認一九、五○○、二三二元,並准予抵減稅額二、九二五、○三四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對未准變更部分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九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支付日籍顧問費二、四六八、○二二元及支付台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產品安全規則標準審查認證費等計一○、
七一三、○五五元部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遂對遭駁回之支付美國光寶公司權利金二九、四二九、九七四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支付美國光寶公司權利金二九、四二九、九七四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支付美國光寶公司之權利金二九、四二九、九七四元,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之立意在於,研究與發展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實際用於研究新產品或改進生產技術之目的為已足,不問所支付之費用係因使用他人專用技術服務而有別,有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六三三號決定書可參。原告係股票上市公司,以經營光電元件、零組件、成品、半導體零組件、儀器、電腦資訊、通訊系統週邊設備、各種電子、電機自動化設備之設計、液晶顯示器及系統、光纖及週邊產品系統設計等之製造與買賣為主要業務。原告因鑒於LED未來發展前景,與LITE-ON,INC.訂立技術合約,引進其正從事研究之LEDArrayChip生產技術,據為持續性之研發,以改進生產技術,提昇產品品質,並經提示研究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供核,且為被告不否認。揆諸上開投資抵減辦法,原告申報於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項下之技酬金二九、四二九、九七四元,即無不合,茲分述如下:
⒈按LED液相磊晶片,已廣泛應用於汽車、資訊、通訊、消費等相關產品,國際
市場競爭激烈,屬高科技之範疇,必須不斷投入研發,並改進新之生產技術,以維持競爭力。原告為改進生產單位之生產技術,與LITE-ON,INC.簽訂技術合約,由其提供正在研發之LED液相磊晶片生產技術資料,並派員為原告提供技術支援,使原告於現有研發工作上再據為接續性之研發,提昇產品品質。原告除有權使用其已投入研發之技術外,因該項技術經原告持續研發改良後之任何專門技術,依合約第五條規定,均屬原告所有,並未直接將之用以製造產品,且原告確藉助該項技術用以研發改良相關之生產技術,有研究報告可稽,則所支付之系爭技術報酬金,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抵減稅款。被告明知原告係購買美國光寶公司「正在研究之生產技術」,復不否認原告係據該技術為持續性研發工作之事實,僅憑該技術用於製造,忽視原告係用於改進生產技術,而認該等支出「非屬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亦非委由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開發」,並不符合同條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為理由相繩,殊嫌速斷。
⒉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被告既指稱原告支付美國光寶公司之權利金,係由其提供液相磊晶片之生產技術,供原告製造販賣,不能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有關抵減稅額之規定,此項有利於被告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不否認原告據該技術為研發之事實,又未基於事實需要,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認定,或舉證證明原告有據該生產技術直接用於製造販賣之情,即片面援引技術合作契約所載,遽認係由LITE-ON,INC.提供液相磊晶片之生產技術,供原告製造販賣,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即出於臆測,並違反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難謂合。⒊按行為時「外國人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
酬申請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一條規定,對以外國營利事業開發完成之專門技術供國內營利事業生產或製造產品使用,固非屬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所要獎勵公司自行研究發展之範圍。然原告係藉助美國光寶公司正在研究LED液相磊晶片之生產技術資料,接續性研發,以改進生產技術,改良後所取得之任何專門技術,均屬原告所有,並未直接將之用以製造產品,再訴願決定執該技術係用於製造產品,而否准變更,顯有誤解。又該審查原則第一條第㈡點既規定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降低成本者,得予申請免稅。本件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免稅,應符合該審查原則第一條第㈡點規定,再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又無證據證明本件係以該生產技術直接供製造產品使用下,以依合約相關資料,尚難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為由,否准變更,自有未洽。至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
壹、認定原則,固有如再訴願決定所指之八項內容為限,惟同項目壹之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之費用,認定原則,對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提高產品品質者」之支出,亦有准許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明文。
再訴願決定未綜觀上開財政部函內容,僅摭拾片斷函文內容相縛,即屬無可維持,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⒋證據:提出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六三三號決定書、
技術合作契約書、液相磊晶成長程序研究報告中英文本、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並請求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經查,原告與美國光寶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署之技術合作契約書及附件規定,係美國光寶公司提供其開發完成之液相磊晶片生產技術(其中並提供訓練課程),供原告製造及販賣,由原告按月給付美金八萬九千元之權利金報酬,另依行為時「外國人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一條規定,本審查原則所稱技術合作,指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門技術或依專利法核准之專利權予營利事業,對該營利事業之產品或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權利金或報酬之合作:㈠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㈡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成本;㈢能改進營運管理設計或操作之技術及其他有利之改進。依上述審查原則規定之技術合作內容,實係包含以外國營利事業開發完成之專門技術供國內營利事業生產或製造產品使用,系爭技酬金確非屬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所要獎勵之公司自行研究發展之範圍,故原告雖稱上述技術合作事宜,經奉經濟部工業局依前揭審查要點核准免稅適用,然依其合約相關資料,尚難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是被告否准認列,尚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本辦法所稱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進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款所明定。因此,以外國營利事業開發完成之專門技術,供國內營利事業生產或製造產品使用,所支付之權利金或報酬,核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亦非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應係行為時「外國人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一條規定:「本審查原則所稱技術合作,指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門技術或依專利法核准之專利權予營利事業,對該營利事業之產品或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約定不做為股本而取得一定權利金或報酬之合作:㈠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㈡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成本;㈢能改進營運管理設計或操作之技術及其他有利之改進。」之範圍。
經查,依原告與LITE-ON美國光寶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署之技術合作契
約書記載:「LITE-ON,INC.正從事GaAs紅外線LED液相磊晶片的研究與製造,經與台灣光寶協商,願以提供液相磊晶片的生產技術,在台灣光寶電子公司製造與販賣。」及證人即當時於原告公司任研發部協理之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該項技術可供製造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庚○○亦為為相同之陳述,足認美國光寶公司係提供其開發完成之液相磊晶片生產技術,供原告製造與販賣,非僅提供不能製造、販賣之技術予原告而已,該項技術應不待原告繼續研發,即可直接製造、販賣。至該二人另稱該項技術不能量產,有待原告另行改進乙節,乃其支付美國光寶公司權利金取得該項技術後,另行改進生產技術之支出,該項支出如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始可依該條款主張投資抵減,與支付予美國光寶之權利金,屬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主張其支付予美國光寶公司之權利金,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等語,不足採取。
另依該合作契約書第二條之二約定:「合約期間LITE-ON,INC.得視需要隨時派人
至台灣光寶電子提供技術支援,而光寶亦需派人至LITE-ON,INC.依表B之所示受訓。」因此,美國光寶公司除派人提供技術支援外,並提供訓練課程;再依原告提出之「出國任務報告書」等資料觀之,除從事裝機及訓練工作外,其餘為機器測試階段,足認上開技術支援及訓練課程,應係因應原告以該項技術直接進入製造、販賣所需而設。再由該合作契約書第四條之一約定報酬金額及付款方式為:「台灣光寶電子(股)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美金貳佰壹拾叁萬陸仟元,予LITE-ON,INC.付款方式如下:⑴‧‧‧每月支付美金捌萬玖仟元,共計二十四期‧‧‧。」可知,原告係按月給付權利金予美國光寶公司,期間為二十四個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給付之權利金,非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亦非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其主張投資抵減,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該項技術合作事宜,經奉經濟部工業局依前揭審查要點核准免稅適用乙節,但查該審查要點係以外國人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為申請免稅之要件,原告非屬外國人營利事業,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投資抵減,仍應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等規定,尚難比附援引。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無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支付美國光寶公司權利金二九、四二九、九七四元部分,難認
定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未准認列,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訴願決定關於支付美國光寶公司權利金二九、四二九、九七四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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