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HIMUO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MUO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HIMUON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後,陳稱因工作因素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故請求撤銷緩刑,直接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語,顯見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嗣於106年8月1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陳稱:其因為上班不方便請假,無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故請求撤銷緩刑,直接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語,堪認受刑人根本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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