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欣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欣怡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7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在案,並於106年8月1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而由本人簽收,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既已於
106年8月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原裁定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前揭住處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5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6年8月8日以前提出(該日為星期二)。惟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06年8月24日始送達本院,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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