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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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定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其認為喝酒後駕車並無影響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受傷後送醫,經警委託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足參,參諸上開見解,已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況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其竟仍擦撞路旁花台而摔倒在地,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狀,更足認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且本案又係無照駕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漠視交通秩序,並枉顧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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