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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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蔣明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以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被害人 陳建材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而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並依機車車號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觀諸卷附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畫面亦明,則被告於警詢供承犯行之際,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早已掌握確切證據而認被告為犯罪之人,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