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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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泉前 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日戒治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074號、98年度簡字第5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99年3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於99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 嗣經警 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4月18日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訴,並於同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99年7月22日板檢慎書99毒偵4706字第2320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99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