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朝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夜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三鳳宮前公園,以將其持有之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4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朝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遭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斯時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