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告 陳聰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4,12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150,717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
5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20,000元後,尚積欠本金1,150,717及自99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被告清償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本金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2,48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