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
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116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8年9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毒偵卷第58至59、62至6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
0.8010公克,驗前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418公克)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至10、17、4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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