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叁罪、附表二所示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從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耀文(綽號「 青仔 」)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
3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所有,借其使用而未經扣案)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售價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 偉誠 共3次,每次賺取
100元至200元之價差以營利(詳如附表一所載)。㈡另於同年9月6日,因其持有之愷他命已售罄而無毒品可供
販賣,竟逐次基於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介其同居友人即少年莊○耀(00年生,全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售價及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黃 仁堂 共2次以營利,而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員警已對其所使用上述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並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前往其與莊○耀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扣案物均屬其他同居人所有,而非其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1分經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因而查獲。陳耀文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全部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任意性)所為,而非出於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耀文於警詢、偵訊、審判所作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由其連續陳述始末,就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等之相關訊問之規定,詢問時均踐行告知義務,復無外力之干擾,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後,並給予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無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而為自白之情事,亦無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足認其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並有補強證據可佐(詳後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 黃仁 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反對作為證據,依上述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莊○耀、 呂偉 誠、 黃仁堂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皆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以證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莊○耀於審判中並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毋庸再傳訊 呂偉誠 及黃仁堂到庭詰問,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依上述規定,證人莊○耀、呂偉誠、黃仁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如證人呂偉誠於警詢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且於其後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下稱偵卷〉第91-93頁、本院審訴卷第33-3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97頁),核與證人呂偉誠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仁堂於偵查中、證人莊○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69、76-78、60-62、99-100頁),並有證人指認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100年度少調字第1792號裁定(少年莊○耀部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呂偉誠、黃仁堂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54、56、71-74、108-112頁、本院訴字卷第27-29、68-69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二所載2次販賣愷他命予黃仁堂部分
,係與同案少年莊○耀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接聽黃仁堂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先推由莊○耀前往交付毒品;其後再次接獲黃仁堂第2次購毒之電話時,被告則與莊○耀一同前往交付毒品,且2次販毒之價金均從被告先前積欠黃仁堂之債務中抵扣等語(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與莊○耀共同販毒,辯稱:當天黃仁堂打電話要向我調愷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毒品,莊○耀在旁邊說他那裡有,我才問他要不要賺,介紹給他賺,當天第1次是莊○耀自己去四季汽車旅館找黃仁堂,第
2次我有陪他去,但愷他命是莊○耀的,是他自己賣愷他命給黃仁堂,我後來才知道黃仁堂沒付錢給莊○耀,從我欠他的債務裡抵扣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訴字卷第84、97頁)。證人莊○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原本和陳耀文在家看電視,陳耀文接到黃仁堂的電話,問他有沒有愷他命,陳耀文就問我要不要賺,告訴我這個訊息讓我賺。我就過去四季汽車旅館賣愷他命給黃仁堂,當天我一共賣給他2次,我賣給黃仁堂的愷他命是我自己之前買的。當天第
1次是我自己去,後來黃仁堂又打電話給陳耀文,說他還要毒品,陳耀文就說一起過去,但還是我拿愷他命給黃仁堂。黃仁堂這兩次都沒付錢給我,說要用陳耀文欠他的債務來抵,我知道陳耀文欠他不少錢,我和陳耀文是好朋友,陳耀文平常對我也不錯,所以我就同意用毒品抵債,陳耀文後來才知道我幫他抵債。陳耀文只是介紹我賣愷他命給黃仁堂,要讓我賺錢,不是和我一起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93、96-97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莊○耀證述相符,並與附表三編號4、5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吻合(見偵卷第56頁),足堪採信。被告僅係 仲介 莊○耀販賣愷他命予黃仁堂,就此2次毒品交易並未與莊○耀有何販毒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㈢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賣愷他命給呂偉誠,每次賺一、二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證人莊○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陳耀文接到黃仁堂的電話後,問我要不要賺,我是為了賺錢的意思,才去四季汽車旅館賣愷他命給黃仁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足見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呂偉誠,及莊○耀販賣愷他命予黃仁堂,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至於「幫助犯」則係對於正犯予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俾利其犯罪之實行,即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於接獲黃仁堂洽購毒品之電話時,因所持有之愷他命業已售罄,而無毒品可供販賣,乃將此販毒以營利之機會轉告於同居友人莊○耀,而仲介莊○耀販賣愷他命予黃仁堂2次,被告就此部分之毒品交易,僅係基於幫助莊○耀販毒之意思,並非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即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莊○耀則係84年次,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幫助莊○耀販賣愷他命予黃仁堂2次部分,應論以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並加重其刑。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呂偉誠
3次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仲介少年莊○耀販賣愷他命予黃仁堂2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係幫助販賣愷他命,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後(見本院訴字卷第83、97頁),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莊○耀各自於販賣之際,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各罪之時間地點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販賣第一至四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基於鼓勵被告坦承犯行以啟自新,並促進案件順利進行之刑事政策考量。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二所載全部犯行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上述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均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判處拘役而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之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為牟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除自為販賣愷他命3次之外,另幫助少年莊○耀販賣愷他命2次,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販賣對象固定為呂偉誠、黃仁堂2人,販賣之數量及所得約在1千元上下,為數非鉅,情節相對輕微,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當時年僅22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當時從事快遞運送、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獨自在外賃居、經濟狀況勉持,因缺錢而販毒,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00053997號卷〈下稱警卷〉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共2,900元(1,000元+
900元+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價金均未收取,被告就此部分亦僅係幫助犯,對於正犯莊○耀之犯罪所得亦不得在幫助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販毒聯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經扣案,且係不詳姓名友人所有借其使用,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6、9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所扣案之物品(詳如警卷第46-4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分別屬其同居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販毒及幫助販毒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一(販賣愷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行為方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販賣地點││(含從刑)││號├───────┤││││販賣所得│││├─┼───────┼───────────┼────────────┤│1│呂偉誠│陳耀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陳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100年7月3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凌晨約4時27分│為販毒聯絡工具(屬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姓名友人所有而借其使用│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100年7月3日凌││││高雄市左營區│晨3時45分許,接獲呂偉││││博愛路、崇德路│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大魯閣棒壘球│話向其洽購售價1,000元││││打擊場」附近│之愷他命後,即於同日凌│││├───────┤晨約4時27分許,至左址││││1,000元│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呂偉誠,並當場收迄│││││價金1千元以營利。││├─┼───────┼───────────┼────────────┤│2│呂偉誠│陳耀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陳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同上│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100年7月9日│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上午11時54分許│於100年7月9日上午7│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分及4分許,接獲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左營區│偉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博愛二路附近│電話洽購愷他命(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29分,││││900元│再以電話確認毒品數量、│││││價額為9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左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3│││││包予呂偉誠,並當場收迄│││││價金900元以營利。││├─┼───────┼───────────┼────────────┤│3│呂偉誠│陳耀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陳耀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100年8月7日│上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凌晨1時25分許│於100年8月7日凌晨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分許,接獲呂偉誠以│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博愛、崇德路口│購售價1千元之愷他命,││││附近│即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左址約定地點,交付││││1,000元│愷他命1包予呂偉誠,並│││││當場收迄價金1,000元,│││││藉此營利。││├─┼───────┴───────────┴────────────┤│備│陳耀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述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註│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附表二(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愷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行為方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販賣地點││││號├───────┤││││販賣所得│││├─┼───────┼───────────┼────────────┤│1│黃仁堂│陳耀文於100年9月6日│陳耀文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上午10時52分許,以上述│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100年9月6日│行動電話接獲黃仁堂使用│年。│││上午11時1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售價1,300元之││││高雄市鼓山區│愷他命,惟因陳耀文恰無││││裕 誠路 1789號「│毒品可供販賣,竟另基於││││四季汽車旅館」│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轉介同居友人即││││1,300元│少年莊○耀與黃仁堂交易│││││。莊○耀即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左址地點│││││,販賣其自己所有之愷他│││││命1包予黃仁堂,惟黃仁│││││堂要求以陳耀文所欠債務│││││抵償價金,而未收取價金│││││,莊○耀因念及平日交情│││││,事後亦未與陳耀文結算│││││。陳耀文以上述方式,幫│││││助莊○耀販賣愷他命予黃│││││仁堂以營利。││├─┼───────┼───────────┼────────────┤│2│黃仁堂│黃仁堂於附表二編號1所│陳耀文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示時地向莊○耀購入上述│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100年9月6日│愷他命後,旋又於同日(│年。│││上午11時42分許│100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再以0000000000││││高雄市鼓山區裕│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耀文││││誠路1789號高雄│上述行動電話,向其洽購││││市左營區博愛、│售價1,000元愷他命,陳││││崇德路口附近│耀文因仍無毒品可供販賣│││├───────┤,復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1千元│毒品營利之犯意,轉介並│││││陪同少年莊○耀前往左址│││││汽車旅館,莊○耀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販賣│││││自己所有之愷他命1包予│││││黃仁堂,黃仁堂仍以陳耀│││││文所欠債務抵償價金而未│││││交付價金,莊○耀因念及│││││平日交情,事後亦未與陳│││││耀文結算。陳耀文以上述│││││方式,幫助莊○耀販賣愷│││││他命予黃仁堂以營利。││├─┼───────┴───────────┴────────────┤││陳耀文為成年人,幫助少年莊○耀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於偵查及審判中,││備│對於上述犯行均自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註│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暨遞減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附表編號│通話時間、門號│通話內容││號│及頁碼檢索│及通話對象││├─┼───────┼────────┼───────────────┤│1│附表一編號1│100年7月3日│B:「眼鏡」喔,中午打給你在睡│││(偵卷第73頁)│凌晨3時45分許,│覺喔?││││呂偉誠(B)以│A:對啊。││││0000000000號撥打│B:幫我瘋一下啊。││││陳耀文(A)之│A:你要跟我借1千喔?││││0000000000號行動│B:對啊,你那邊有沒有「紅豆湯││││電話。│」?│││││A:沒有。│││││B:可以問到嗎?│││││A:沒有,我朋友這邊沒有。│││││B:現在好問嗎?「紅豆湯」?│││││A:不好問。│││││B:沒有散的喔?│││││A:沒有。│││││B:那1千元的「豆花」好吃嗎?│││││A:還OK啊。│││││B:粗的,大顆的嗎?│││││A:最近的「豆花」都小碗的。│││││B:我都找你拿你都沒接,我早上│││││就拿3、4千了,本來要給你│││││賺的,你現在幫我送來我家樓│││││下。│││││A:要等我一下下,我要回家才有│││││。│││││B:會很久嗎?│││││A:大約半小時。│││││B:幫我包多點。│││││A:OK。│││├────────┼───────────────┤│││100年7月3日│A:哥,我剛在你那邊等快10分鐘││││凌晨4時24分許,│。││││呂偉誠(B)以│B:我剛在上廁所。││││0000000000號撥打│A:3分鐘過後。││││陳耀文(A)之│B: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附表一編號2│100年7月9日│B:我不知道電話中方不方便。│││(偵卷第73頁)│上午7時2分許,│A:你講看看。││││呂偉誠(B)以│B:那個「門票」你可以「一半正││││0000000000號撥打│版一半山寨版的」,算便宜點││││陳耀文(A)之│。││││0000000000號行動│A:聽不太懂。││││電話。│B:「洗澡」的「洗」,聽懂嗎?│││││A:我知道。│││├────────┼───────────────┤│││100年7月9日│B:就是一樣1千5,算1千1張││││上午7時4分許,│。││││呂偉誠(B)以│A:我知道。││││0000000000號撥打│B:多久到?││││陳耀文(A)之│A:等我一下。││││0000000000號行動│B:不要「洗」的太離譜。││││電話。│A:我們都沒「洗」的。│││││B:你們都沒「洗」喔!│││││A:我過去再說,還是跟之前一樣│││││。│││├────────┼───────────────┤│││100年7月9日│B:1千裝多點唷。││││上午11時25分許,│││││呂偉誠(B)以│││││0000000000號撥打│││││陳耀文(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7月9日│B:900啦,l個不是300?5個1500││││上午11時29分許,│?││││呂偉誠(B)以│A:對啊。││││0000000000號撥打│B:那3個900。││││陳耀文(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7月9日│B:到了嗎?││││上午11時54分許,│A:對。││││陳耀文(A)以│││││0000000000號撥打│││││呂偉誠(B)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附表一編號3│100年8月7日│A:你在哪?│││(偵卷第74頁)│凌晨1時1分許,│B:一樣啊。││││呂偉誠(B)以│A:你要借多少?││││0000000000號撥打│B:一樣啊!││││陳耀文(A)之│A:借多一點啦,1200啦!││││0000000000號行動│B:沒辦法勉強啦,這樣就不對了││││電話。│吧,哪有要借多少的。│││││A:那要借多少,我就不用那麼麻│││││煩。│││││B:沒辦法拉扯別人。│││││A:一句話而已,l嗎?現金啦。│││││B:對。│││├────────┼───────────────┤│││100年8月7日│B:大約多久會到?││││凌晨1時21分許,│││││呂偉誠(B)以│││││0000000000號撥打│││││陳耀文(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7日│A:10分鐘,我從市區騎過來。││││凌晨1時22分許,│││││陳耀文(A)以│││││0000000000號撥打│││││呂偉誠(B)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7日│A:兄弟到了,下來。││││凌晨1時25分許,│││││陳耀文(A)以│││││0000000000號撥打│││││呂偉誠(B)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附表二編號1│100年9月6日│B: 小白 在那邊嗎?│││(偵卷第56頁)│上午10時52分許,│A:等一下(背景聲:「你有沒要││││黃仁堂(B)以│送K?仁堂要送嗎、仁堂?」││││0000000000號撥打│)你要借多少?1千3喔,你││││陳耀文(A)之│要借1千3吃飯喔?││││0000000000號行動│B:還要1千3。││││電話。│A:這不是我的錢,他在睡覺,我│││││只是幫他發落而已。我要睡了│││││,我等一下叫人家過去找你。│││││B:低一點就OK。│││││A:多低?│││││B:重點是有沒有滿歲。│││││A:滿歲。│││││B:5個都滿歲。│││││A:我叫 剛剛 那個「毛毛」過去,│││││等一下你們見面說。│││├────────┼───────────────┤│││100年9月6日│A:我叫他過去了,還沒到嗎?││││上午11時14分許,│B:弟弟呢?││││黃仁堂(B)以│A:他在睡覺啊,他們都在睡,只││││0000000000號撥打│剩我跟「 小毛 」而已。││││陳耀文(A)之│B:誰過來啊?││││0000000000號行動│A:「小毛」啊。││││電話。│B:誰過來我這邊?│││││A:「小毛」。│││││B:他怎麼會有手機?│││││A:他到我打給你。│││││B:跟他說快走了,快一點。│├─┼───────┼────────┼───────────────┤│5│附表二編號2│100年9月6日│B:他有沒有?剛剛來找我的那車│││(偵卷第56頁)│上午11時15分許,│。││││黃仁堂(B)以│A:沒有啊,剩另一台車,我叫他││││0000000000號撥打│過去跟你說。││││陳耀文(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6日│A:我5分鐘就到了,我親自出馬││││上午11時21分許,│。││││黃仁堂(B)以│B:喔。││││0000000000號撥打│││││陳耀文(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6日│A:我人在隔壁而已,我在208,我││││上午11時30分許,│現在要過去218了。││││黃仁堂(B)以│││││0000000000號撥打│││││陳耀文(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9月6日│A:你騎出來,我在外面,我們不││││上午11時42分許,│能進去啊,我打給你的時候我││││陳耀文(A)以│們時間快到,我在208跟人家講││││0000000000號撥打│話,你騎出來。││││黃仁堂(B)之│B: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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