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武章
訴訟代理人 詹梓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参佰参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公寓大厦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等,計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九千一百卅八元,迄未返還,爰依法請求。
三、理由要領
被告積欠該帳款未返還之事實,其中管理費部分,業經原告之代理人詹梓霖當庭陳證
無訛,並有報備證明書、收費辦法、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可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自應准許其請求;而所請滯納金部分,並未依法提出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證明,及所請訴訟費用為本院之職權認定,如另有約定住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