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分別為
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先後為新臺幣
(下同)九萬元及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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