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新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吳政諺
被   告  徐名驄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新小字第59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9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
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
於每月20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3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已其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其中29,066元部分
自9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內容如上,
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3年2月23日止積欠債務共計3萬元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應計算利息之金額為29,066元云云,惟依
上開原告所提之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最早之92年12
月20日經被告清償600元後所餘債務本金為28,925元,嗣後9
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增加債務之明
細均為利息443元、455元、443元;而被告僅分別於92年11
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各清償600元,抵充上述3筆利息仍有
不足(計算式:443元+455元-600元+443元-600元=141元)
,因此92年12月22日當日結算之債務數額29,066元,實際上
包含未清償之利息141元,然依前揭規定,利息部分並不能
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故本件被告積欠之得再計算利息之債
務本金應為28,925元(計算式:29,066元-141元=28,925元
),原告請求依29,066元計算利息,逾28,925元之部分,不
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且為不計裁判費之利息部分,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第436條之19第1項(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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