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即欠缺法定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葉庚勝 、 葉漢中 之父母離婚,現依靠父親即聲請人生活,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經查,葉庚勝(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葉漢中(000年0月0日生),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固有戶籍謄本一件為據,惟因聲請人未陳明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及有何事實根據可請求改定監護人,並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復未列載相對人,經本院二度傳訊又未到庭陳述,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本件改定監護之法律上理由、事實及相關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