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被告丙○○被告丁○○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玩共貳拾伍台(含IC板共貳拾伍塊)、櫃檯內賭資壹萬貳仟肆佰元、暨丁○○所有之賭資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與戊○○(未經起訴)共同在彰化縣○○鄉○○里○○路○段○○○號一樓經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三鄉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皇冠列車」三台、「滿貫大亨」三台、「梭哈」二台、「瑪莉列車」五台、「神仙老大」三台、「開心球」一台、「超八系列」四台、「皇冠金鐘」六台(皇冠金鐘及皇冠列車各一台無IC板,共二十五塊IC板),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請丙○○擔任櫃檯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電動機台開分、洗分兌換代幣或現金等工作。渠等人即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自該時起,利用該二十五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丙○○兌換代幣開分後,機台螢幕即以一定比例出現分數,賭客即可押注,如押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乙○○嬴得該分數,待賭客賭畢,再以螢幕上之積分或積分卡兌換代幣或現金或兌換二千元以下之禮品。嗣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適有賭客丁○○以賭玩「皇冠金鐘」後所嬴得之分數八千分向丙○○洗分歸零以一比十之方式兌換現款八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獲前揭賭博性電玩共二十五台(含IC板共二十五塊)、櫃檯內賭資一萬二千四百元、丁○○所有之賭資一千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三鄉橋電子遊戲場」為其與戊○○共同經營,被告丙○○亦坦承伊在「三鄉橋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等工作,而被告丁○○亦坦承伊在前揭時間在三鄉橋電子遊戲場把玩皇冠金鐘等機器,然被告三人皆矢口否認有前揭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是丁○○要來店裡收工程款一千元,乙○○打電話交代店員丙○○交給丁○○,並非兌換現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況丁○○於警訊中自承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伊以賭玩「皇冠金鐘」後所嬴得之分數八千分向丙○○洗分歸零以一比十之方式兌換現款八百元時,會計小姐(即丙○○)拿伊仟元給伊,伊找小姐二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之經過甚詳,復經證人戊○○證述甚詳,另經查獲之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七張、檢查紀錄一紙、現場扣得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共二十五台(含IC板共二十五塊)、櫃檯內賭資一萬二千四百元、丁○○所有之賭資一千元等物足憑。且被告等人於洗分時兌換二千元以下之禮品,亦具射倖性,同屬賭博財物。另丁○○所提出之估價單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委請被告丁○○施工,與被告等是否涉有前揭賭博犯行無關。綜上,被告乙○○、丙○○、丁○○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雇用被告丙○○經營賭博性電玩店,顯皆有反覆以電動機檯與人對賭牟利之意,復擺設扣案之機檯供人把玩,有表現於外之事實,縱其各兼他職,且實行不久即被查獲,仍均係以賭博為常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與戊○○共同經營,渠等就前揭賭博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尚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前揭賭博性電玩共二十五台(含IC板共二十五塊)、櫃檯內賭資一萬二千四百元、為被告所有當場查獲之物,及丁○○所有之賭資一千元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提之計分紀錄表三張、分數保留單一張,並非本案扣案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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