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曉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曉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四)證人即併同在場之被告女友 阮氏深 、被告胞弟 莊永 發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傷勢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曉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假釋中,猶不知戒慎,竟於員警盤查之際,以徒手攻擊員警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為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員警受傷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號被告莊曉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曉弟(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賓館」前,因行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 鄭宸鉉 盤查,經鄭宸鉉確認莊曉弟為毒品治安疑慮人口後,並詢問鄭宸鉉是否攜帶毒品,莊曉弟為避免其攜帶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明知鄭宸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攻擊鄭宸鉉,致鄭宸鉉受有右手破皮、紅腫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鄭宸鉉執行公務,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曉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二)警員鄭宸鉉提出之職務報告。
(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